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废气处理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

2018-10-13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务的规定,制定本标准。    本标准在原有《工业“三废”排放试行标准》(GBJ4-73)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。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,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。      
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,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、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。      
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,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,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,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,其余均执行本标准。  
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     
1.1 主题内容      
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,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。
1.2 适用范围      
1.2.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,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,锅炉执行GB13271-91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工业炉窑执行GB9078-1996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火电厂执行GB13223-1996《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炼焦炉执行GB16171-1996《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水泥厂执行GB4915-1996《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-93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.1~14761.7-93《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摩托车排气执行GB 14621-93《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,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。      
1.2.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,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。      
1.2.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、设计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  
2 引用标准      
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,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。  GB3095-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 GB/T 16157-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。
3 定义      
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:     
3.1 标准状态 
指温度为273K,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。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,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。     
3.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     
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;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。     3.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     
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。     3.4 无组织排放      
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。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,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。因此,在执行“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”指标时,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。     
3.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     
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,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。     
3.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     
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。     
3.7 污染源      
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(如车间等)。
3.8 单位周界      
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。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;若无法定手续,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。     
3.9 无组织排放源      
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,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(如车间、工棚等)。      
3.10 排气筒高度      
指自排气筒(或其主体建筑构造)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。  
4 指标体系      
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:      
4.1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。      
4.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,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。    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,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。     
4.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,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。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.2条的规定执行。
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
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,现有污染源分一、二、三级,新污染源分为二、三级。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,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,即:     
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(一类区禁止新、扩建污染源,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);     
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;     
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。  
6 标准值      
6.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(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)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。     
6.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(包括新建、扩建、改建)的污染源(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)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。      
6.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:      
6.3.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。     
6.3.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,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。  
7 其它规定      
7.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,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,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,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%执行。     
7.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(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)的排气筒,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,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。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,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,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,依次与第三、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。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。      
7.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,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,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;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******或最小值时,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,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。     
7.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。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,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.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%执行。      
7.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,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,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。      
7.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,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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